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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冯希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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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XXXX服务公司支付车辆租金26600元(租金分三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是租车开始日至车辆发生事故后被送回原告处之日的时间段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计28天;第二部分是车辆损失评估所需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计85天;第三部分为车辆维修时间20天,以上时间合计为133天,产生的租金为200×133=26600元),车辆评估费920元,车辆维修费用19422元,车辆贬值赔偿金7768.8元(计算方式为车辆的维修费用19422×0.4),上述款项合计为54710.8元,扣除XX已支付的押金3200元,XX需向XX服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51510.8元;三、判决XX承担一审与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XX服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操作不当是涉案车辆发生损坏的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XX服务公司将涉案的车辆交付给XX时,双方已对车辆的车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测,确认了车辆的全部部件是无损坏的,并且操作性能是正常的,双方并签订了《车辆移交验车单》,对车辆的现况确认为正常完好齐全的,即车辆交付给XX时,车辆的发动机是完好无损的。其次,从XX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赖XXXX的电话聊天录音可知,XX是承认了其在高速公路上是挂着D2档行驶的,致车辆熄火、无法进行驾驶的,并由其安排拖车将车辆拖至广州某修理厂进行检修的;另从涉案车辆的《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可知,涉案车辆是由于挂着D2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导致发动机拉缸,并烧瓦抱轴的(具体理由可详见结论书的第六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XX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可确定车辆的损坏是由于XX的操作失误导致的,并不是由于车辆的自然损耗导致的。二、一审法院认为《汽车服务细则》没有对涉案车辆的维修义务作出分配的认定错误。因为《汽车服务细则》第八条第三项已明确约定“乙方(XX)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丢失,其原因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向甲方(XX服务公司)赔付,同时租金照付”,而车辆拉缸与烧瓦抱轴的损失是保险公司不会赔付的,并XX是车辆损坏的责任人,应对车辆的修复承担赔付责任。三、根据《汽车服务细则》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乙方(XX)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在事故未处理完,车辆未修复时,乙方仍须按天或月交纳租车费用”,因此XX应向XX服务公司支付车辆修复前所产生的租金,XX服务公司是在充分考虑本案的实情下提出的合理租金计算期间,应予以支持。其外《汽车服务细则》第八条第五项的约定“车辆修理费超过5000元,乙方(XX)需按车辆修理费的40%向甲方(XX服务公司)赔付车辆的贬值损失”,而XX服务公司现已按《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对车辆进行修复,并已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9422元,因此XX应按车辆维修费的40%向XX服务公司赔付车辆的贬值损失。

XX辩称:一.XX服务公司损失因XX服务公司未报保险产生,与XX无关。1.根据《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服务细则》第八条被上诉人已尽通知义务。2016年2月3日,XX服务公司与XX签订《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服务细则》双方约定“承租期间如出现交通事故或车辆丢失,乙方(XX)除即刻向有关部门报案外,还应在一小时内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前往现场协助处理,并同时提供全部相关证件,作为甲方想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的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经过黄埔大桥2公里2公里处车辆突然冒烟。XX将车辆停至应急车道,于早上8时给XX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赖XX致电告知车辆故障事宜。赖XX称当时正值春节,其在老家,距离事故现场较远,不亲至现场,于是告诉XX就近找修理厂检查原因。”2.截止至今XX服务公司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定损及理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服务公司应当24小时内报保险并由保险公司定损理赔。根据双方《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汽车服务细则》八条第6款“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结案后的赔偿金由XX服务公司负责退还XX,但免赔和不予赔偿部分均由XX承担,XX并承担车辆修理费用的20%,作为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赔偿,车辆修理费超过5000元时,按40%赔付给甲方。”本次事故中因XX服务公司原因未及时接到事故通知后报保险并定损,XX服务公司也并未及时协助XX事故当场处理而是要求其自行到修理厂维修。在整个事件中因事故车辆是否购买保险,保险是否在有效期内,购买哪家保险XX完全不知情。XX服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情并应当及时告知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公司并理赔。综上,因XX服务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车辆延迟交付及车辆损失应当由XX服务公司自行承担。

二、XX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车辆损坏的后果。1.涉案车辆2005年11月25日注册,已属于报废车辆。XX服务公司将报废车辆交由XX使用。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2.根据事故发生地修理厂维修工单显示:“车辆进厂时点不着火,检修问题:发动机破损,曲轴烧死、连杆断裂,2缸、3缸烧瓦”据珠海多家修理厂了解,车辆曲轴烧死主要原因有(1)选用机油不当;(2)不注意使用“三滤”清洗更换;(3)机油长期使用变质,导致发动机长期超负荷运行导致烧瓦事故。发动机破损、连杆断裂主要原因有:(1)活塞与汽缸配合间隙过小;(2)活塞与气缸之间润滑不良,机油选用不当;(3)活塞货活塞环断裂及倾倒一侧紧压气缸上;(4)供油系统堵塞;(5)润滑油变质或黏度太低。对于上诉检修问题可以通过对连杆材质化学分析及硬度测试、金相组织检测、扫描电子端口分析等方式进行确定原因。而一审庭审过程中XX服务公司明确表示不予鉴定事故发生原因,XX服务公司作为维修、洗车、租车为一体的门店,明确知道事故原因非单一原因,仅通过套话、自圆其说说是XX驾驶行为导致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3.XX2004年取得驾照并驾驶小型汽车,经验丰富,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无过错。XX作为驾龄超十年的司机,不可能带着全家人在高速路上冒险用低速挡行驶。

综上所述,XX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XX服务公司上诉,息纷止诉。

XX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XX服务公司支付租金26600元(租金分三部分进行计算:第一部分是租车开始之日至车辆发生事故后被送回XX服务公司处之日的时间段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28天;第二部分是车辆损失评估所需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计85天;第三部分为车辆维修时间20天,以上时间合计为133天,产生的租金为200×133=26600元),车辆评估费920元,车辆维修费用19422元,车辆贬值赔偿金7768.8元(计算方式为车辆维修费19422×0.4=7768.8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4710元,扣除XX支付的押金3200元,XX还需向XX服务公司支付51510.8元;2.判令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服务公司原名为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变更为现名。2016年2月3日,XX服务公司仍以原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签订《汽车服务细则》、《车辆移交验车单》,就XXXX服务公司租赁粤C×××××号日产骐达牌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每日租金200元。同日,XXXX服务公司支付了租车押金人民币3200元,XX服务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XX使用。

2016年2月7日早上,XX驾驶涉案车辆从珠海往河源方向行驶,经过黄埔大桥2公里处车辆突然冒烟。XX将涉案车辆停至应急车道,于早上8时给XX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赖XX致电告知车辆故障事宜。赖XX称当时正值春节,其在老家,距离事故现场较远,不亲至现场,于是告诉XX就近找修理厂检查原因。XX联系拖车,将涉案车辆拖至广州市xxx汽配厂,并告知XX服务公司。《广州市xx汽配汽修厂维修工单》显示“车辆进厂时点不着火,检修问题,发动机破损,曲轴烧死,连杆断裂,2缸、3缸烧瓦。因司机要拖回,本厂收取人工费1600元整”。XX述称,其将涉案车辆损坏情况告知赖XX,但赖XXXX把车辆修好再还给他。而XX服务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赖XX多次与XX电话沟通,但当时XX并没告知其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直至2016年3月1日XX将涉案车辆拖回至XX服务公司处,XX服务公司看到车后才知道损坏严重。

涉案车辆拖至XX服务公司处后,XX服务公司曾通知XX一起就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要求XX赔偿损失。但XX认为涉案车辆损坏与其无关,因此拒绝配合对车辆损坏进行价格鉴定。XX服务公司遂于2016年4月27日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但没有委托专业机构认定车辆损坏原因。XX服务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损坏的原因在于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一直将变速箱档位挂在D2档位上,属使用不当,导致车辆损坏。XX服务公司为支持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珠海市xx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赖XXXX的谈话录音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车辆发动车拉缸、烧瓦抱轴,缸体穿孔,发动机需大修,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422元。关于车辆损坏的原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则是根据XX服务公司方“标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一直将变速箱档位挂在D2档位上”的叙述,得出发动机一直高速运转导致高温,造成发动机拉缸、烧瓦抱轴。谈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第1分3秒-7秒时间段:2月7日车坏了,我就第一时间打电话给你了(XX说);第1分52秒-2分2秒时间段:车坏的原因是你挂2档跑高速,一个会开车的人,开自动挡,都不会用2档来跑高速(赖XX说);第2分2秒-2分7秒时间段:现在就不说这些了,都没有意义,到现在事情就是这个情况(XX说);第4分3秒-4分26秒时间段:要谈就是这样谈,我条件就是这样了,就说到目前为止,修车的钱我可以承担一半”(XX说)。XX对谈话录音及XX服务公司自行委托珠海市xx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也否认作出过用D2档位在高速上行使的陈述。XX称其不存在操作不当的驾驶行为,并认为车辆损坏的原因可能是车龄长、发动机等内部器件存在损耗或故障等原因。

XX服务公司在《价格结论鉴定书》作出后,委托珠海市xx汽修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422元、评估费人民币9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注册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XX服务公司提交的《车辆移交验车单》显示,截至2016年2月3日涉案车辆的发车公里数为178941公里。XX1998年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7月28日。XX服务公司称,车辆从2014年6月6日正式过户到XX服务公司名下后一直用于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服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XX服务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将名称由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XX服务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以原名称与XX交易,但与XX发生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始终是XX服务公司,XX服务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XX关于XX服务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XX服务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XX服务公司主张XX使用不当导致涉案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XX服务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内容上看,XX并没有做出过用D2档在高速上行驶的陈述。XX在也庭审中也否认存在用D2档在高速上行驶的驾驶行为。XX服务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关于事故起因的叙述是XX服务公司单方陈述,不足采信。此外,截至发生故障之日,涉案车辆已有10年多车龄,里程数也达17万余公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涉案车辆发动机必然存在相应程度的老化和损耗。在涉案车辆长期用于出租情况下,老化和损耗程度较普通用途车辆可能更为严重。在高速行驶时,不能排除因发动机本身老化和损耗累积的原因导致发动机损坏,XX服务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操作不当是涉案车辆发生损坏的唯一原因或者主要原因。XX服务公司主张XX操作不当导致涉案车辆损坏,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X服务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XX未按约定的方法使用涉案车辆,其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XXXX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服务细则》中并未对涉案车辆维修义务的分配作出约定,故租赁物损坏的维修义务应由XX服务公司自行承担。XX服务公司请求XX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422元、评估费人民币920元、车辆贬值赔偿金人民币7768.8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XX服务公司的请求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XX服务公司已依约将租赁物涉案车辆交付给XX使用,XX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租金。XX在租赁涉案车辆期间车辆发生故障,车辆的维修义务依法应由XX服务公司承担,但XX应当及时将车辆交还给XX服务公司。但XX一直拖延至2016年3月1日才将车辆送回XX服务公司处,必然耽误XX服务公司维修车辆,给XX服务公司造成损失,所产生的损失为租金损失,为200元/天×28天=5600元。XX在将车辆送回XX服务公司处后,XX服务公司应当自行维修车辆,其自行维修的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XX服务公司第一项诉讼求中第二、三部分的租金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XX已向XX服务公司支付押金人民币3200元,扣除押金后,XX还应向XX服务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服务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元;二、驳回XX服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元,由XX服务公司负担519元,由XX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XX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XX服务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XX操作不当造成涉案车辆损坏,应支付车辆租金、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及车辆贬值赔偿金等。为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XX服务公司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发生车辆损坏是因为XX的原因造成的。本案中,当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作为承租人的XX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作为出租人的XX服务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前往现场协助处理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更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因此,XX服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因为XX操作不当的原因造成的,故XX服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XX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上诉人珠海市X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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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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