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希律师亲办案例
张XX、曾XX逃税
来源:冯希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2
浏览量:521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XX,曾用名张XX,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XX县,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XXXX区,系珠海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曾XX,曾用名曾XX,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XX,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XX、曾XX犯逃税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XX及其辩护人冯希、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XX与陈某2成立了珠海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主营业务为装修类工程项目,陈某2以其朋友梁XX的名义做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XX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其中被告人张某XX占股40%、被告人曾XX占股30%、陈某2利用周某1的名义占股30%,公司由陈某2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XX任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曾XX任财务负责人。

XX公司于2016年1月正式开始营业,陈某2提议通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替公司账户来接收营业收入的方式进行逃税,被告人张某XX、曾XX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XX、曾XX与陈某2在公司设立分别捆绑公司账户的POS机和捆绑周某1等人私人账户的POS机,在客户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张某XX、曾XX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账户捆绑的POS机收取装修款。另外,还使用其他员工的私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装修款,上述收取的营业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同时,陈某2外聘一名会计仅按照公司账户的少量入账来申报纳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税务部门检查,XX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84,989.06元、城建税人民币12,949.23元,偷税额合计人民币197,938.28元,该公司2016年度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7.49%。2017年9月2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XX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同年10月13日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至今,XX公司尚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XX、曾XX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XX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97.49%,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XX、曾X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XX、曾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XX、曾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茂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X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XX积极补缴税款,弥补国家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曾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曾XX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曾XX积极补缴税款,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XX公司扣押了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上述扣押物品暂存放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物证:POS机、电脑等;2.书证:收据、装修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户籍资料等;3.证人袁XX、周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XX、曾XX的供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电脑数据及财务资料光盘二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XX委托家属于2018年10月26日代XX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曾XX委托家属于2018年10月31日代XX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万元。并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少列、不列收入等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7,938.28元,占应纳税额的97.49%,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XX、曾XX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XX、曾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XX、曾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XX、曾XX有悔罪表现,且个人代公司分别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XX公司扣押的POS机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属于XX公司用于逃税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制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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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希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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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希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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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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