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希律师亲办案例
诈骗罪
来源:冯希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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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8〕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冯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伙同王某、胥某、柯某前、柯某旭、邓四哥(均另案处理)入住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村朋来住宿207、303、305房后,预谋由王某、胥某以微信、陌陌等交友平台结交男性朋友,约吃饭喝酒,并在酒中放迷药迷幻被害人,再以拉被害人赌博的方法将被害人钱财占为己有。同月26日18时许,胥某、王某约被害人唐某1能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广生村**饭店吃饭,后到**KTV629房唱歌喝酒,期间,柯某前在被害人唐某1能酒杯中放入迷药,待被害人唐某1能喝下后,被告人**与柯某前就来到629房与被害人唐某1能喝酒,后又借口去打牌赌博,到23时许,被告人**等人带着被害人唐某1能到**酒店4楼666房,由被告人**及柯某前、王某、柯某旭与被害人唐某1能以“斗牛”方式赌博,在被害人唐某1能自控力差的情况下赢取了被害人唐某1能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其中现金人民币900元、微信转款人民币4800元及欠款人民币39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柯某前暂住处查获二支迷幻药。经检验,涉案的迷幻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害人唐某1能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辩称其与王某等人没有预谋,其当天只是一起去喝酒、打牌。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伙同王某、胥某、柯某前等人入住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村朋来住宿207、303、305房后,预谋由王某、胥某通过微信、陌陌等交友平台结交男性朋友,约吃饭喝酒,并在酒中放迷药迷幻被害人,再以拉被害人赌博的方法将被害人钱财占为己有。同月26日18时许,胥某、王某约被害人唐某1能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广生村**饭店吃饭,后到**KTV629房唱歌喝酒,期间,在被害人唐某1能酒杯中放入迷药,待被害人唐某1能喝下后,被告人**与柯某前就来到629房与被害人唐某1能喝酒,后又借口去打牌赌博,到23时许,被告人**等人带着被害人唐某1能到**酒店4楼666房,由被告人**及柯某前、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唐某1能以“斗牛”方式赌博,在被害人唐某1能自控力差的情况下赢取了被害人唐某1能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其中现金人民币900元、微信转款人民币4800元及欠款人民币39000元。

2018年2月27日,被害人唐某1能自行前往医院进行了检查,结果为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2018年2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胥某、柯某前,并在被告人**等人暂住处查获二支迷幻药(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主动到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内容为:201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在云南昆明经柯某前认识一女子,柯某前跟我说准备和该女子合伙通过约人出来喝酒打牌的方式搞钱。到2018年过完年后,我和柯某前、七妹、柯某旭等人一起到珠海,由七妹和王姓女子约陌生男子出来吃饭喝酒,在她们把一切安排妥当后,我们就装成她们的亲戚和那些男子打牌赢钱,我们在打牌的时候通过偷牌和换牌来赢钱,前后我们共赢了5700元现金及几万元的借条,柯某前分给我100元人民币,之后因案发,我就和柯某旭跑了。

被告人**辨认出柯某前,辨认出王某就是王姓女子,胥某就是七妹,柯某旭就是六姐。

2.被害人唐某1能的陈述,内容为:2018年2月25日,我通过手机陌陌认识了昵称为落花的女子,并互加了微信。到2月26日,我们约了一起吃饭,对方自称叫娜娜,她还带了另一名男子,我们吃完饭又去唱歌,期间娜娜说她表姐的大姐要过来,她大姐过来后不久,又来了两名男子,我们在一起喝酒,娜娜又叫我出去和她买瓜子,我们回来后继续喝酒就感觉有点迷迷糊糊,等我清醒一点时发现自己已经在一间棋牌室打扑克斗牛了,她们说我输了6万了,我打开手机发现给她们转了4800元,手上的现金也没有了,我想反正也输钱了就继续玩,这期间我又赢回了2万多,最终我输了40000元。之后我一直感觉不对劲,就去医院做了检查,发现自己尿液冰毒呈阳性。

被害人唐某1能辨认出王某、胥某、柯某前及被告人**就是参与案件的人员。

3.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为:胥某、**来到珠海后,**在朋来住宿开了207、303、305三间房,胥某、**、邓某、柯某前、“六姐”和我在303房商量如何骗钱,**让我们三个女的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认识网友约出来吃饭、喝酒,然后他从他的包里拿出两个瓶子,一个是金色的,一个是白色的,他让我们喝酒的时候把白色瓶子的液体倒进金色瓶子里,再晃动金色瓶子,将金色瓶子的液体倒进网友杯子里,如果对方喝了就会精神亢奋,头脑发晕,控制力意志力下降,可以方便我们对其骗取钱财,这时再约对方打牌,在对方精神亢奋的情况下,**、柯某前及邓某就会换牌出千,以这样的方式来赢钱,骗到的钱大家平分。2018年2月26日18时许,胥某约到了一个男子小唐,叫我陪她去吃饭,我们三人吃饭后又去了海航国际KTV唱歌,我们还叫了六姐过来,六姐还在小唐的杯子里倒了药水,然后我和六姐一起敬小唐,他就喝下了药水,六姐随后发消息给**称对方已经喝下药水,到22时许,**、柯某前、邓某也过来喝酒,他们大概玩了一小时见药效有作用就带小唐去打牌斗牛,柯某前在轮庄时都会藏牌用来换牌,我们玩了一晚上,期间胥某、**、六姐还陪小唐下楼拿过钱,到27日8时结算时,**赢了18000元,柯某前赢了12000元,六姐赢了8000元、我赢了1000元。

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及胥某、柯某前、“六姐”。

4.证人胥某的证言,内容为:2018年2月24日我们到珠海后,王某带我到广生村朋来住宿由罗老二开了三间房,分别是207、303、305,207房由六姐与邓某住,303房是我和王某住,305房是罗某二和柯某前住。当晚在303房内商量做事,罗某二让我和王某在陌陌软件上约陌生男子出来后赌博赢他们钱,并说有办法让那些男子迷糊,后来王某告诉我罗某二带着能让人迷糊的药物,罗某二还使用了两个白色空瓶给我们演示。之后我约了小唐出来,由我、王某与小唐吃饭,饭后又去喝酒唱歌,罗某二带着柯某前、六姐一起过来,我们在一起继续喝酒,我当时感觉头晕晕的,就问王某为何,她说“你们两个要晕就一起晕”,但我说我没有喝酒,她就不出声了,我估计他们在我西瓜汁中也下了药,之后罗某二和六姐提议去打牌,我们就一起去了,小唐输了钱就通过微信转了1800元给王某,再继续赌后,他又输钱了,他就叫我陪他下楼找朋友拿钱,之后他朋友通过微信转了3000元给他,我回去后就睡着了,醒来的时候,小唐说他已经输了2万多了。到2月28日,小唐称已经借了10000元准备还给罗某二,罗某二就拿我手机用我微信约小唐见面,还安排邓某去看小唐是否有带人,后来罗某二就叫我和王某去见面,还让柯某前跟在我们后面。这次作案,罗某二就给了我120元,其他人怎么给的我不知道,他说等下次做完一起分,这次我和王某共能得5700元。

证人胥某辨认出被告人**就是罗某二,辨认出柯某前、王某及“六姐”。

5.证人柯某前的证言,内容为:朋来住宿305房是罗某二开的,我一个人在305房住,房间内的黑色皮质手提包是我的,里面是一些车的资料。2018年2月26日,罗某二叫我一起去KTV喝酒,当时还有王某、七妹、柯某旭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之后我们又去了麻将房斗牛,我把身上的钱输完后就睡觉了。

6.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为:2018年2月26日,**给我电话称唐某1能要**5000元给他,**不放心就叫我去看看唐某1能,我去到海航国际KTV门口后看见唐某1能被一名女子拉着手走过来,当时唐某1能没什么酒气,我没感觉他喝多,但他比平时要反常,精神比较亢奋,他说要钱是要陪那女子出去玩的花销,之后我看见唐某1能和那女子进了**酒店,他们后面还跟着一个女子。

7.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广生北街13号朋来住宿的经营人员。2018年2月27日、2月28日,登记入住303和305房的分别是柯某前和**,与他们一起入住的还有一男两女,我没有登记他们的资料,他们是一起入住了207房、303房、305房,从2月24日开始入住了。

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1日9时34分至11时45分对柯某前等人暂住的朋来住宿207房、303房、305房进行了依法搜查,在207房查获vivo手机1部(黑色背面),在305房查获vivo手机1部(蓝色背面),在303房查获一个公文包,包内有2瓶金黄色外壳内装白色粉末状物质的物品,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王某处扣押OPPO手机1部,从胥某处扣押OPPO手机1部,从柯某前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手机号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

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及柯某前登记入住朋来住宿的相关情况。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酒店结账单,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于2018年2月26日22时52分至2018年2月27日8时28分登记入住**酒店8666房。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唐某1能提交的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于2018年2月27日自行前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尿检,医院于2018年2月27日22:00:30收样,22:00:50出具报告,显示被害人唐某1能冰毒呈阳性。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唐某1能提交的微信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与胥某(经胥某指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人民币4800元给微信名(经王某指认,为其使用的微信号)的记录。

15.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2018年5月24日投案。

1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朋来住宿303房查获2瓶金黄色外壳瓶子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对被害人唐某1能血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氯氨酮、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定性的检验,经鉴定,被害人唐某1能的血样未检出上述成分。

2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登记入住及在KTV等地的相关视频监控情况。

21.现场照片附卷佐证。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是否有参与本案的问题。经查:第一,证人王某、胥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参与了事前的预谋,且被告人**在本案出现的时间点及行为与王某等人证言预谋由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和时间节点一致。第二,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等人暂住处查获2瓶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的物体(经鉴定,该白色粉末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该物品不仅在包装上与王某等人供述的迷幻药一致,且与被害人唐某1能喝下的液体成分一致(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第三,被告人**供述称其见到王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随即通知柯某旭逃跑,若如被告人**供述称自己只是去喝酒打牌,何以作出连行李都不收拾就逃离现场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与王某等人预谋后,分工合作参与本案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使用迷幻药致使被害人唐某1能陷入精神亢奋的状态后,再借机与被害人唐某1能打牌骗钱的事实,有证人王某、胥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能的陈述、医院检验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害人唐某1能服用了被告人**等人提供的迷幻药后就会导致其陷入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境地还需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一,本案中被害人唐某1能并没有不敢反抗的情形。被告人**一方并未对被害人唐某1能使用暴力或者言语威胁,被害人唐某1能在当时亦没有意识到自己陷入了被告人**等人的犯罪行为中。

第二,本案中被害人唐某1能尚无法认定处于不能反抗的情形。被告人**等人给被害人唐某1能服用的迷幻药含有冰毒成分,过量服用冰毒确有可能产生昏迷等失去意识的中毒特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服用冰毒的剂量,且服用冰毒后的反应也与个人体质直接相关。本案证人王某、胥某等人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在服用冰毒后打牌期间有离开找朋友拿钱,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当时找其拿钱时精神状态为比较亢奋,并未失去意识,且被害人唐某1能在打牌期间还有多次通话记录,监控录像也反映被害人唐某1能行为特征并无明显异常,被害人唐某1能在去医院检查发现其被下药后与证人胥某的聊天记录也无任何指责怀疑之处,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唐某1能在打牌期间处于失去意识不能反抗的境地。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唐某1能处于抢劫罪中所要求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境地,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主要是在被害人唐某1能处于精神亢奋、自制力下降的情况下,通过换牌、藏牌的方式让被害人唐某1能误以为在赌博中输钱,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唐某1能的财产损失大部分尚未交付,可以认定被告人**等人属于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其主动投案节约了司法资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向被害人唐某1退赔人民币5700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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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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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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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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